导读:年2月5日安徽省工商局依法对信雅达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涉嫌垄断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分别于6月18日和7月8日向其两次送达反垄断调查通知,但信雅达公司仍拒绝向反垄断机构提供有关材料,9月18日,安徽省工商局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反垄断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该当事人“拒绝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提供有关材料”为由,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罚款20万元。

处罚决定全文如下: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皖工商公处字〔〕2号

当事人:信雅达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住所: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号信雅达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华强

注册资本:贰亿零贰佰陆拾贰万玖仟壹佰捌拾元

经营范围:软件技术开发及咨询服务;成果转让;票据、文档影像及自动化处理系统技术开发及服务,金融业、油(气)业软硬件产品及系统集成技术的开发、销售及服务;电子设备、除尘器及相关电控系统的开发、设计、销售、安装和服务,各类计算机硬件、信息安全设备和金融终端产品的生产,经营进出口业务,自有房产的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成立日期:年07月22日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本局于年2月5日依法对当事人涉嫌垄断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年6月18日,本局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调查通知》(皖工商公函字〔〕4号),要求其在10个工作日内积极配合调查,并提供自年以来在安徽省推广支付密码器有关协议、单证、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截至年7月3日期满,当事人未提供任何相关材料。年7月8日,本局再次向当事人送达了《限期接受调查的通知》(皖工商公函字〔〕6号),限其3个工作日(截至7月13日期满)内按照要求配合调查。截至年7月14日,当事人仅寄送一份表达其不构成垄断行为的《信雅达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贵局反垄断调查的申述意见》(落款日期为年7月8日,寄件时间为年7月13日18:25分,系通过顺丰速运公司寄送,本局于年7月14日收到,以下简称“《申述意见》”),未按照规定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反垄断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由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一:年6月18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的《调查通知》(皖工商公函字〔〕4号)及送达回证一份计2页,证明本局对当事人涉嫌垄断行为依法实施调查的事实;

证据二:年7月8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的《限期接受调查的通知》(皖工商公函字〔〕6号)及送达回证一份计2页,证明本局在当事人于证据一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对当事人涉嫌垄断行为依法实施调查的事实;

证据三:年7月14日,本局收到当事人寄送的《信雅达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贵局反垄断调查的申述意见》一份计2页,证明当事人提供陈述意见的事实。

根据以上事实,我局于年9月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皖工商听[]2号),告知当事人我局对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年9月10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申请举行听证。年9月17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行政处罚放弃听证申请书》,放弃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应当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调查期间,我局先后两次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调查通知,并两次电话敦促其履行法律义务。截止期限届满,当事人仅提供一份《申述意见》行使了其陈述的权利,未按规定要求履行其提供相关材料的法律义务,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二条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拒绝提供有关材料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处罚款二十万元(小写.00元)。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开具《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安徽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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