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11-24 ·法院: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海南二中行终字第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天开,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斯,男,汉族。 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四毛,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东方市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付仕仿,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德瑞,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一乐,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天开、蒋斯因其诉被上诉人海南省东方市地方税务局(简称东方市地税局)税收行政征收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东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天开及唐天开、蒋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四毛,被上诉人东方市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潘德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年5月8日,唐天开与蒋斯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蒋斯将位于东方市八所镇永安路北侧的一块㎡的宅基地转让给唐天开,唐天开按照元/㎡的价格向蒋斯支付土地转让款。年3月26日,东方市人民政府批准双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4月4日,唐天开、蒋斯向东方市地税局就案涉土地转让事项申请纳税。4月14日,该局受理纳税申请后,认为唐天开、蒋斯申报的土地交易价明显低于市场价,不能作为计税依据,故重新核定其交易地块基准地价为元/㎡,并以此价格为基准确定其应缴税额。唐天开、蒋斯按照要求缴纳.15元税款后,东方市地税局出具了完税证明。6月5日,唐天开、蒋斯不服东方市地税局作出的以元/㎡为计税标准核定应缴税额的行政行为,向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申请复议,海南省地方税务局于8月1日作出琼地税复决字()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东方市地税局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唐天开、蒋斯仍然不服,于8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撤销并纠正东方市地税局对唐天开、蒋斯转让土地的纳税标准,并判决东方地税局将唐天开、蒋斯多交纳的.79元税款予以退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东方市地税局核定唐天开、蒋斯转让宅基地的纳税标准为元/㎡并以此作为计税依据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是否有法律依据。年4月4日,唐天开、蒋斯向东方市税务局报送了申请办理纳税的相关资料,包括《土地登记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登记申请书》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局以双方于年5月8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为依据,确认转让土地面积㎡,转让价格元/㎡。唐天开、蒋斯确认了上述事实,故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年4月14日,东方市地税局以申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未提出正当理由为由,重新核定双方的交易价格为元/㎡并以此作为计税依据,让唐天开、蒋斯缴纳税款共.15元。东方市地税局认定以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确定的土地基准价元/㎡作为计税标准明显偏低,有权以合理方法重新核定应纳税额。故该局以土地基准价元/㎡为计税依据重新核定应纳税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关于唐天开、蒋斯提出不应以其办理纳税申请时尚未公布的标准作为重新核定税额的计税依据问题,该院认为,东方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简称东方市国土局)年2月作出的《东方市城镇土地定级及基准地价评估报告》以年7月1日为基准日,对全市范围内的地价进行了重新定级及基准地价评估,东方市国土局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对土地定级及基准地价评估的行为属于事实行为,东方市人民政府或海南省人民政府是否批准公布并不影响东方市国土局对土地定级及基准地价评估的有效性。唐天开、蒋斯于年5月8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东方市地税局依据东方市国土局以年7月1日为基准日对交易地块的基准地价的评估核定其应缴税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故对唐天开、蒋斯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东方市地税局以唐天开、蒋斯于年5月8日约定的元/㎡交易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为由,依据东方市国土局以年7月1日为基准日的基准地价重新核定计税标准为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唐天开、蒋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唐天开、蒋斯负担。 上诉人唐天开、蒋斯上诉称:一、《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的填制日期是年4月25日,金额是5.4万元,缴款人是唐天开。由此可见,虽然唐天开、蒋斯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记载合同签订日期是年5月8日,但土地实际交易日不可能是该时间,而是年10月。因为唐天开不可能在土地交易日之前支付5.4万元土地闲置费。二、东方市地税局在核定计税依据时适用法律错误。虽然《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税收征收管理法细则》第四十七条对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时如何重新核定应纳税额问题进行了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对本案情形均作了特殊规定。在特殊法优于普通法规则下,东方市地税局不适用特殊法的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核定应纳税额时,东方市地税局应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对案涉土地的地价进行评估,并以该评估价为计税依据核定应纳税额。三、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东方市地税局辩称:一、上诉人诉称其于年4月22日以前就完成了土地使用权交易,该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的土地交易日应以其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记载内容予以确定,即年5月8日。因此,上诉人认为应当以东方市人民政府以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所评估的土地基准地价即元/㎡作为计税依据,没有事实依据。二、东方市地税局以《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税收征收管理法细则》第四十七条为法律依据,参考东方市国土局以年7月1日为基准日确定的土地基准地价,重新核定上诉人的纳税依据和纳税额,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东方市人民政府以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对案涉土地所在地块进行评估的基准地价为元/㎡;东方市国土局以年7月1日为基准日对案涉土地所在地块进行评估的基准地价为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一是上诉人唐天开、蒋斯就案涉土地交易办理纳税申报,东方市地税局应如何确定土地交易日;二是东方市地税局在核定计税依据时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三是原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 首先,上诉人唐天开、蒋斯就案涉土地交易办理纳税申报,东方市地税局应以上诉人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记载的合同签订日期年5月8日作为土地交易时间。现上诉人诉称其真实的土地交易日是年10月,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该事实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唐天开于年4月25日支付5.4万元土地闲置费,其目的是为案涉土地的后续交易消除障碍,不能据此推断土地交易发生在年4月25日之前。 其次,东方市地税局在核定计税依据时适用法律正确。该局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税收征收管理法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认定纳税人申报元/㎡作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而改为参考东方市国土局以年7月1日为基准日确定的土地基准地价,重新核定上诉人的纳税依据和纳税额,属于“按照其他方法”核定应纳税额,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作为一种核定应纳税额的方式方法,该局可以年5月8日当日或之前的合理日期,也可以之后的合理日期如年7月1日为基准日核定土地基准价,只要该基准日的土地基准价符合东方市土地交易市场行情且有参考价值即可。至于上诉人诉称的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对案涉土地进行评估,也只是核定计税依据的可选方法之一,而非法律规定的唯一方法。事实上,如果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对案涉土地地价重新进行评估,其评估结果不太可能低于元/㎡,且上诉人须额外缴纳评估费用。 再次,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行政诉讼案件应由合议庭审理,但原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予以执行并不违法。 综上,东方市地税局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税收征收管理法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认定纳税人申报元/㎡作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采用合理方法重新核定上诉人唐天开、蒋斯应缴税额,属于行政裁量行为,且其核定的应纳税额符合东方市土地交易市场行情,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是,原审判决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中存在笔误,本院予以指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天开、蒋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希闯 代理审判员曹荣刚代理审判员林朝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买歌豪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正)》 第三十五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修订)》 第四十七条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欢迎转载,转载请注明原文网址:http://www.anhuishengzx.com/ahfz/12174.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