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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期待的判决——对“最高院提审广东税务处理决定案”的思考

-07-06无极小刀

年6月29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广州市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诉广州市地税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申请再审一案。该案是今年5月1日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的第一起行政案件,也是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首起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案件。

庭审中,当事人围绕税务稽查局的主体资格、税务机关能否在拍卖价格之外另行核定应纳税额、如何认定纳税义务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税务机关追缴少缴税款时是否应当加收滞纳金等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最高人民法院将择日对该案进行公开宣判。

最高院对申请再审案件进行提审,是履行正常审判监督程序,没有什么特别的其他涵义,不应过分解读。该再审案还有幸被戴上了两个“第一”的桂冠,其实,也没有什么特别的意义,只是机缘巧合而已。

下面,小刀就该案涉及的几个问题,与大家分享一下自己的思考心得。不足之处,请各位老师批评指正。

一、稽查局执法主体资格及职权范围的认定

这是个老问题,一直纠缠不清。最近又有多起案件涉及。简单梳理如下:

首先,关于稽查局的执法主体问题。以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颁布实施为分水岭,前后截然不同。以前,税务稽查局身份尴尬,纳税人是屡诉屡胜;以后,税务稽查局名正言顺,纳税人是屡诉屡败。

《征管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征管法》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九条,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

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

《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是赋予了税务机关应纳税额核定权的,但由此认为税务稽查局就当然地具有应纳税额核定权的观点是存在硬伤的。稽查局是税务机关,但税务机关的权限,稽查局并不当然享有。国税总局曾有文件明确规定,《征管法》明确授予税务机关负责人的权利,稽查局长不得行使。

其次,税务稽查局的职责问题。税务系统内部流行的观点是,税务稽查局的职责是法定职责和授权职责的集合体。

其一,法定职责。《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

法定职责在理论和实务中已经基本达成共识,几无异议。

其二,授权职责。《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二款,“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通说认为,该条具有授权性质。也就是说,省以下税务稽查局除依法履行《征管法》赋予的法定职责外,还履行国税总局根据授权而赋予的其他职责。

根据此授权,国家税务总局于年2月发布了《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规定,“稽查局的现行职责是稽查业务管理、税务检查和税收违法案件查处;凡需要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账证检查或者调查取证,并对其税收违法行为进行税务行政处理(处罚)的执法活动,仍由各级稽查局负责。”

但这一观点一直饱受质疑。有人认为国税函[]号文作为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在执行《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方面明显不合理地扩大了稽查局的执法权限,将稽查局的税务处理、税务处罚的行政执法行为从“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扩大至“税收违法行为进行税务行政处理(处罚)”。这明显与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相不相符合,涉嫌越权解释上位法。

现在,实务中的实际情况是,各地税务稽查局一直按照内部通说的观点在履行着税收行政管理职能。当然也不时地遭受着诟病和行政诉讼的困扰。

最近的案例是“安徽合肥晨阳橡塑有限公司诉长丰县地税局一案”。该案一审及二审裁判,司法机关都不支持通说观点,判决税务机关败诉。最近,该案风云陡起,合肥中院裁定认为,自己的二审存在法律适用错误,自行中止了二审判决,并按规定启动了再审程序。再审尚未开庭,裁判结果未出。但可以预料,应该会改判支持通说的。

未经确认的消息是,全国各地还有许多税务行政案子涉及到省级以下税务稽查局职责认定问题,争议非常大,各地已经生效的类似案件的裁判结果也不尽相同,毁誉参半。

值此时刻,最高院提审广东案,相信也是有所考虑的。争讼日久,急需一锤定音。否则,全国范围内还会累诉不断。

可以猜测:对该案,国税总局也绝不会作壁上观,甘当看客。在前边冲锋陷阵的是具体的涉案的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但幕后一定是有国税总局的影子。因为,我国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也不能忽视判例的示范效应,尤其是最高院的判例。该案,若税务稽查局败诉,则会引起连锁反应。全国的国地税稽查局的定位及工作职责将面临重新洗牌,以前的工作也需反思纠正,以后工作更需重新定位……

小刀是通说观点的支持者。

司法不同于行政执法,司法的裁判依据可以不仅仅局限于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条条框框。在很多情况下,法律的立法目的、法的价值取向(自由及秩序等)都会成为影响司法裁判的重要因素,有的甚至直接被拿来作为个案裁判的依据。猜测最高院可能会利用司法解释权(规则制定权),为正常的税务征管秩序保驾护航的。

另外,对于最高院提审的案子,理论上存在发回重申的可能。但就该案情况来看,最高院自行做出裁判结果的可能性极高。

二、税务机关能否在拍卖价格之外另行核定应纳税额

(一)税务机关能否核定应纳税额

《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法律是赋予了税务机关应纳税额核定权的。税务稽查局是税务机关,通说认为当然地具有应纳税额核定权(这一点小刀保留意见,希望最高院的这次提审能有个明确的说法)。

(二)税务机关能否在拍卖价格之外另行核定应纳税额

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我国的治国方略。市场经济下,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对自己一般的产品服务具有自主定价权。

拍卖是一种市场状态,此市场状态在具有决定资源配置和资源价格的明确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条,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具体到本案,纳税人遭遇特殊情况,采取了法律认可的拍卖的非常措施销售产品。拍卖行为是法律认可的自由市场行为,拍卖价格是公允价值的一种。尊重市场、敬畏市场,给市场以最大的自主权,意味着公权力对市场行为一般情况下不应予以干预。

至于拍卖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存在瑕疵,在拍卖结果未被有权机关推翻以前,行政权力应该尊重拍卖结果。

如果税务稽查局怀疑拍卖有问题,涉嫌违反拍卖法的强制性规定,比如本案所陈述的竞买方只有一人,设定过高保证金限制竞买,底价成交等。税务机关应该可以代表国家以利害关系第三人的身份,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拍卖结果无效,而不能径行否定拍卖结果。现行法律是预设了这种争讼处理机制的,只是没有明确点明。希望最高院的裁判结果中能够予以明确。

小刀对此问题的观点是:在拍卖结果未被有权机关(人民法院)否决以前,税务机关不能在拍卖价格之外另行核定应纳税额(计税价格)。

三、如何认定纳税义务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

行政执法需要一定的灵活性,这才有了行政执法中的自由裁量权。行政自由裁量权大体分程度、幅度、范围等类型。本案涉及的就是程度的自由裁量权问题。

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行政执法的一个难点。往左一点,可能涉嫌滥权;往右一点,可能涉嫌渎职,稍有不慎,就有可能触犯职务犯罪。因此,基层执法者为防范风险,便于执法,总希望尽可能将自由裁量权量化。但,法律设定自由裁量权,是基于现实情况复杂性的考虑。在现阶段将自有裁量权取消或全部量化是不可能的。取消或全部量化,则失去行政裁量的灵活性,更无法适应复杂多变的现实生活,诱发更大的执法风险。

既然行政自由裁量权不可能消除,那需要考量的就是如何科学地适用的问题。

具体到本案,需厘清两个问题。一是如何认定“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二是如何认定“且无正当理由”。

何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

实务中有多种参照标准。有以成本价为参照的,有以不低于成本价的30%为参照的,等等。基层执法人员的迫切心愿就是法律能给出一个能直接套用的,确定的量化标准。但自由裁量权自有它的应用规则,是不能机械量化的。自由裁量权一旦量化,便失去其存在的基础,也就不是名副其实的自由裁量权了。

具体到本案,该案的执法人员是通过大量的调查工作,以证明涉案企业销售产品的计税依据存在明显偏低情况的。这个做法是值得肯定的。

何为“且无正当理由”?

基层执法人员的迫切心愿就是法律能给出一个完全列举,在具体执法中能够拿来就用。

但这是不可能的。现实生活多姿多彩,具体案件千差万别。本案适用的理由,它案不一定适用;本县案件适用的理由,临县不一定适用……

这是自由裁量的难点,也是自由裁量的魅力所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有一个关于“如何认定纳税义务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判例,值得借鉴研究。

对于这个问题,小刀的观点是:认定“计税依据明显偏低”,要通过确凿的调查证据证明;认定“且无正当理由”,可采取反证法:即只要不是以逃避、减少、推迟缴纳应纳税款为目的的,都应认为是正当理由。

四、税务机关追缴少缴税款时是否应当加收滞纳金

《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征管法释义》:本条规定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的前提是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依法纳税是每个纳税人应尽的义务,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间缴纳税款是依法纳税的重要内容之一。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间解缴税款也是扣缴义务人必须履行的义务。根据本法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这是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纳税款或者解缴税款法定期限的规定。如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法定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就是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本条规定对这种行为加收滞纳金,就是一种经济补偿和制裁措施。

小刀理解:“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前提应该是纳税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应缴纳相应税款的明确期限。

具体到本案,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应缴纳的税款是经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稽查重新核价计算的税款。在稽查局《处理处罚决定书》送达生效之前,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是不知道存在这项纳税义务的,也不知道存在应缴纳相应税款的确定期限的。

连是否存在应缴纳税款都存在很大不确定性,谈何“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谈何加收滞纳金问题?

假如,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重新认定存在纳税义务的法律文书生效,而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又拒不缴纳税款,则滞纳金起算时间应该是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上确定的相应税款的具体缴纳日期。

五、关于堤围防护费的问题

根据年12月15日,由广州市人民政府第13届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于年1月13日公布生效的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关于废止广州市市区防洪工程维护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试行办法等8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的规定,《广州市市区防洪工程维护征收、使用和管理试行办法》已经于年1月13日被废止。

经过了这么多反复,广州市的“堤围防护费征收办法”已经寿终正寝。那么,本案中涉及的“堤围防护费问题”该如何处理?

这实际是个法律溯及力的问题。小刀观点是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处理。

本案涉及的问题,几乎都是税务稽查工作中没有明确答案的疑难。税务稽查干部每涉及到此类问题,都有种不知所措的感觉。也因此,小刀才认为最高院该提审案的裁判结果是一个值得期待的判决。

有人要问,分析了半天,上述诸问题正确答案到底是什么?

小刀遗憾地告诉大家:不知道!

但小刀要提醒大家注意的是:

司法不同于行政执法。尤其是最高院手握司法解释权的尚方宝剑。

上述诸问题的正确答案以最高院的裁判结果为准,而不必深究其裁判结果是否契合法律条文的规定。

以上为个人观点,仅共学习探讨之用。

无极小刀于年7月5日,匆匆。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附件二: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附件三: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行监字第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人民中路号美国银行中心室。

法定代表人郭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凤翔,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保延宁,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利路59号西塔。

法定代表人侯国光,局长。

再审申请人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因诉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穗中法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周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梁卓

附件二: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穗中法行终字第号

  上诉人: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超,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玉蓉,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保延宁,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简志行,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干、唐汉华,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天法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因此,依法核定、征收税款是被告应履行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第四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本案中,被告检查发现原告委托拍卖的房产,在拍卖活动中只有一个竞买人参与拍卖,且房产是以底价成交的,认为交易价值明显低于市场价值,于是进行调查。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被告向房屋管理部门查询了年至年间的使用性质相同的房产交易档案材料,收集当时的市场交易价值数据,并与原告委托拍卖的房产的交易价格进行比较、分析,认定原告委托拍卖的房产的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交易价格,在向原告送达税务检查情况核对意见书,将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核定查补其营业税和堤围防护费的具体数额、相关政策以及整个核定查补税费的计算方法、原告享有陈述的权利等告知原告后,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穗地税稽一处〔〕66号税务处理决定,认定原告以1.3亿港元将房产出售给他人的交易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并根据调查收集到的原告委托拍卖房产的周边房产交易价格:写字楼为-元∕㎡、商铺为-元∕㎡、地下停车位为-元∕个的市场交易价值情况,考虑到原告的房产是整体拍卖,价值可能会比正常交易价格略低的实际情况,以当时市场交易价值较低的停车位元∕个、商场元∕㎡、写字楼元∕㎡的价值进行核算,核定原告委托拍卖的房产的交易价格为元,应以元的标准缴纳营业税及堤围防护费。其中应缴纳营业税为.75元(元×5%的税率),扣除已缴纳的元,应补缴.75元(.75元-元)及滞纳金.56元。并根据《广州市市区防洪工程维护征收、使用和管理试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征收标准,核定原告应缴纳堤围防护费.90元,扣除已缴纳的.50元,应补缴.40元及滞纳金.36元。被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恰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在委托拍卖时,约定的拍卖保证金高达万港元,导致只有一个竞买人,并最终只能以底价1.3亿港元成交,是造成交易价值比市场价值偏低的主要原因。原告依法应按房产的实际价值缴纳营业税及堤围防护费。原告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被告作为税务管理机关,依法依职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并无不当,也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以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的税务处理决定,并退回已缴税款、滞纳金以及堤围防护费、滞纳金,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缴纳税款、滞纳金以及堤围防护费、滞纳金所产生的利息损失、案件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偏袒被上诉人,严重不公。(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被上诉人的行为存在的多处违法情节不作认定。在审理过程中未认定上诉人为解决债务危机而拍卖房产的客观事实,拍卖手续合法有效的事实,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未足额申报缴纳营业税和堤围防护费缺乏依据,上诉人已按照法律法规足额申报,也不存在滞纳税费的情形,本案是被上诉人重新稽查核价而需重新计税,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应缴纳滞纳金。上诉人为解决债务危机而拍卖房产,上诉人也在庭审过程中补充了为偿还银行债务的背景资料,被上诉人忽视了这一事实,导致其在认定事实方面产生了错误。(二)原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未加分析直接采用,对于未采纳上诉人理由的原因则未予说明。关于只有一人竞买的拍卖并不违反拍卖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和原审法院不能证明上诉人的拍卖行为是无效的。广州市工商局亦函复不能认定该拍卖无效。原审法院忽视该事实,对上诉人合法有效的委托拍卖未予认定。因被上诉人无法认定委托拍卖无效,其无权自行重新核价。针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上诉人曾多次表示反对重新核定税额的意见以及向被上诉人了解重新核定税额的法律依据、事实依据以及采用的方式和计算方法,但被上诉人不予回复,直至行政复议答辩时才提交相关资料,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强调上诉人委托拍卖时的保证金数额过高,其实拍卖法对保证金的数额并未加以限制,原审法院照搬被上诉人的观点属于主观臆断。二、原审判决由于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且对上诉人提交的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一)原审法院对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理解存在偏差。第三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税务部门有权核定税额应当具备“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和“无正当理由”两个条件,上诉人为解决债务危机公开整体拍卖,属于市场化的合法交易,不存在偏高或偏低的情形,被上诉人适用该条款核定税额属于理解法律错误。(二)上诉人提交的国税函[]号文、粤地税函[]号文、穗地税函[]号文以及穗地税发[]34号文均表明上诉人以拍卖方式处置房地产申报营业税的营业额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收入或拍卖房产的全部收入,或拍卖成交额、拍卖成交价,但被上诉人和原审法院均未适用上述规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存在诸多违法事实,又未能对上诉人合法处置其财产作出客观认定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做出错误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退回已交税款及滞纳金、堤围防护费及滞纳金。三、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堤围防护费及滞纳金所产生的利息损失。

  被上诉人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答辩认为:一、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认定上诉人未按税法规定足额申报缴纳堤围防护费的违法实施缺乏主要依据。上诉人的违法违章事实我方在一审中已进行详细阐述,相关证据在一审也已提交。上诉人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拍卖成交收入申报缴纳营业税及堤围防护费显然并非足额缴纳了相关税费。二、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是为了解决债务危机而拍卖房产,被上诉人也从未否定上诉人可以通过拍卖解决债务危机,我方认为此次拍卖存在明显瑕疵。另外,通过对拍卖标的周边相近日期的物业状况与拍卖标的接近的写字楼、商铺、车库进行摸查及对比,并将相关资料交给广州市房管局等有关部门协助查询-年期间的成交价格,经充分参考广州市房管局提供的相关信息,我局依法核定上诉人房产的基础价格,处理程序是适当的。三、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作出重新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行政行为时侵犯了其享有的纳税参与权、监督权。我局在处理上诉人违法行为时严格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依据进行。年8月1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了《税务检查情况核对意见书》,其中列举了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核定查补其营业税及堤围防护费的具体数额,并对上诉人详细解释了税收、堤围防护费的相关政策及整个核定税费的计算过程。上诉人于年8月17日将《税务检查情况核对意见书》送回我局并两次发函进行说明,我局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的意见后才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违法事实清楚,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合法、适当,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年11月30日,上诉人与广州穗和拍卖行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其自有的位于广州市人民中路号房产。拍卖标的包括地下负一层至负四层的车库(个),面积.㎡;首层至第三层的商铺,面积.㎡;四至九层、十一至十三层、十六至十七层、二十至二十八层部分单位的写字楼,面积共计.㎡,总面积为.㎡,上诉人估值金额为.08港元。年12月2日,拍卖公司发布拍卖公告,并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在拍卖公告中明确竞投者须缴交拍卖保证金港币万元。年12月19日,盛丰实业有限公司通过此次拍卖,以底价1.3亿港元(折人民币为1.亿元)竞买了上述部分房产,面积为.㎡。上诉人在拍卖后依照1.亿元的成交数额向税务部门缴付了营业税元及堤围防护费.5元。

  年,被上诉人在检查上诉人年至年地方税费的缴纳情况时,发现上诉人的上述应税行为后展开调查。被上诉人经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调取上诉人委托拍卖房产周边的房产的交易价格情况进行分析,认定该房产周边的写字楼的交易价格为-元∕㎡,商铺为-元∕㎡,地下停车位为-元∕个。被上诉人据此认为上诉人以成交单价格仅为元∕㎡,总价1.3亿港元出售上述房产,该价格不及市场价的一半,严重偏低。年8月11日,被上诉人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及《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上诉人作出税务检查情况核对意见书,以上述房产按停车位元∕个、商场元∕㎡、写字楼元∕㎡的价值计算,核定上诉人委托拍卖的上述房产实际交易价格应为元(车位收入元∕个×个+商铺收入元∕㎡×.75㎡+写字楼收入元∕㎡×.58㎡),上诉人应当按照元的标准补缴营业税及堤围防护费。扣除上诉人已缴纳的营业税元,应补缴.75元;扣除已缴纳的堤围防护费.50元,应补缴.40元。同时说明被上诉人将按规定向上诉人加收滞纳金及罚款。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发出的检查核对意见书后函复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拍卖中不存在违规行为,被上诉人按照核定价格要求上诉人补缴税费、滞纳金及罚款缺乏理据。

  年9月14日,被上诉人作出穗地税稽一处〔〕66号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上诉人于年1月至12月未按照税法规定足额申报营业税和堤围防护费,决定:一、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第三十五条、《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二、四条的规定,核定上诉人在年12月取得的拍卖收入应申报缴纳营业税.75元,已申报缴纳元,少申报缴纳.75元;决定追缴其未缴纳的营业税.75元,并加收滞纳金.56元;二、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广州市市区防洪工程维护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试行办法》(穗府〔0〕88号)第二、三、七条及广州市财政局、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广州市水利局《关于征收广州市市区堤围防护费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农〔8〕号)第一条规定,核定上诉人在年12月取得的计费收入应缴纳堤围防护费.90元,已申报缴纳.50元,少申报缴纳.40元,决定追缴少申报的.40元,并加收滞纳金.36元。上诉人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经复议后于年2月8日作出穗地税行复字〔〕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上诉人作出的的处理决定。上诉人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二)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经对上诉人纳税情况检查,发现其拍卖涉案房产时交易价值明显低于市场价值,被上诉人对此展开调查。经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调取年至年间的广州市部分房产交易价值的数据,被上诉人参考上述数据,并考虑了涉案房产整体拍卖的因素,确定上诉人拍卖的涉案房产市场交易价格应为停车位元∕个、商场元∕㎡、写字楼元∕㎡,从而核定上诉人委托拍卖的房产的交易价格应为元,而上诉人在拍卖涉案房产时交易价格仅以1.亿元的低价成交,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存在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事实依据充分。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拍卖涉案房产时仅有一个竞买人参与拍卖且以底价成交,其主张其拍卖价格不存在偏低,应当以拍卖价格计税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参照《广州市市区防洪工程维护征收、使用和管理试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维护费的征收标准:……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可按年营业销售总额的千分之零点九计征。”第七条规定:“纳费人必须依照规定按期交纳维护费,逾期不交者,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十天仍不缴交的,按国家和地方政府水利工程水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被上诉人经核定上诉人拍卖涉案房产的实际交易价格,并以此为标准计算上诉人应当缴纳的营业税额及堤围防护费额,扣除上诉人已缴纳的部分后确定其应当补缴营业税.75元、堤围防护费.4元,并加收相应的滞纳金。被上诉人就上述税务检查的情况向上诉人发出核对意见书,上诉人亦复函被上诉人陈述了己方的意见。被上诉人据此作出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依据上述规定,决定对上诉人追缴其少申报的营业税和堤围防护费并加收滞纳金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适当,其加收的滞纳金数额亦在法定的额度之内。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处理决定恰当,未影响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作出涉案处罚理解、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理据不足,其要求退回已缴税款、滞纳金以及堤围防护费、滞纳金,并赔偿因缴纳税款、滞纳金以及堤围防护费、滞纳金所产生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卫红

  代理审判员   林 涛

  代理审判员   窦家应

  二O一O年   月    日

  书记员   张 哲

附件三: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

  《关于废止广州市市区防洪工程维护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试行办法等8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年12月15日市政府第13届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 陈建华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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