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贺祖来

来源:尚权刑辩

我国现行刑法第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根据当下的主流观点,受贿罪包括以下的构成要素:(1)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刑法理论上的身份犯,行为人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是受贿罪所必须具备的要件。(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表明受贿罪是一种职务犯罪,是以行为主体的特定身份而产生的行为为前提的。(3)索取他人财物,是受贿罪的客观表现形式,具备了这一行为即可成立受贿罪。(4)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这是受贿行为的另一种表现形式,与索贿行为构成的受贿罪不同的是,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还需要一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必备要件。犯罪的构成要素是构成某个具体犯罪所必需具备的条件,若干要素形成一个犯罪构成。受贿罪的犯罪构成由一系列主客观要素所组成,各个构成要素从不同角度表明犯罪行为对法益的侵犯性以及行为人的罪过性。任何犯罪构成都不是其所包含的要素的简单相加,而是诸要素的有机统一。受贿犯罪所涉及的四个要素同样也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协调一致,的一个整体。在此,本文要分析的是受贿罪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构成要素。

一、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概述

为他人谋取利益指行为人为请托人或其指示的人谋取某种非法的或合法的利益。以下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含义加以语义学分析:

(一)他人

这里的“他人”,指行为人为之谋取利益的受益人,包括请托人或其指示和暗示的第三人。受贿罪侵害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不可交易性,禁止职务行为与财物进行交换,至于基于这种交易产生后果的受益人是谁,不会改变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也就是说,刑法并不要求受贿罪中的请托人与收益人具有同一性。在李嘉廷受贿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年第5期)中有一项指控,行贿人葛景辉为使其任云南省驻京办副主任的哥哥葛建辉得到提拔,两次送给李嘉廷美元,请李嘉廷对葛建辉的工作给予支持、帮助。后在李嘉廷的提议下,葛建辉调任云南省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主任。在上述案例中,请托人是葛景辉,获得利益者是其哥哥葛建辉,这里的为他人谋取利益之“他人”并不是请托人自身而是其指定的第三人,但此并不影响李嘉廷受贿罪的成立。

他人也不限于自然人,还可能是法人或其他非法人单位。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为单位谋取利益的,同样可能构成受贿罪。在马德受贿案(案号:()二中刑初字第号)中,隶属于绥化地区的肇东市市长吴连方找到时任绥化地区行署专员的马德,请求增拨拖欠的养老金数额。马德同意给肇东市追加万元养老金。后吴连方来送给马德人民币5万元以示感谢。法院认定了这5万元的性质属于受贿款。但在田凤山受贿案(文书字号:()二中刑初字第号)中,我们又看到截然相反的判决。检察机关指控:为解决绥化广播电视综合大楼的建设资金问题,绥化地区专员马德送给时任黑龙江省省长的田凤山10万元。法院裁判理由中以没有为马德谋取利益而不予认定田凤山的这笔受贿款。很明显该判决将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他人仅局限于自然人,而将法人和其他组织排除出外,不符合立法原意,值得商榷。

(二)谋取

谋取在《辞海》上的释义为:1.设谋攻取。2.设法取得。谋取,从行为方式划分可以分为两种:作为的方式和不作为的方式。前者指行为人以积极行为去实施法律所禁止的事情去谋取,行为本身大多表现为各种滥用职权,是受贿罪中较为常见的行为方式。后者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法律义务,因收受他人财物而怠于实施这种义务,从而达到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目的。不作为谋取利益的方式与作为的方式相比较,更为隐秘而不易发现。比如前厦门海关关长杨前线在收受赖昌星的大量财物后,放弃履行其查处走私犯罪的职责,从而为赖昌星走私原油大开方便之门谋取了巨额利益。从谋取的主体上看,有行为人直接谋取与利用他人谋取。直接谋取,指行为人利用本人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典型的受贿罪,应依据刑法第条定罪处罚。利用他人谋取,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属于非典型的受贿罪,理论上称之为斡旋受贿,应当按照刑法第条定罪处罚。如在黄松有受贿一案中,年9月,四川冠宇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林寻东为了其兄林作万涉嫌行贿被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事宜,希望黄松有通过该院有关领导提供帮助,使林作万由监视居住变更为取保候审。黄松有向佛山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打招呼,林作万被取保候审。为此,林寻东于年春节前送给黄松有人民币30万元以示感谢。本案中,作为最高法院大法官的黄松有,本身并没有职权对检察机关办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改变强制措施,不能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其利用担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给办案机关的负责人打招呼,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

(三)利益

从语义上看,《现代汉语词典》对利益的解释为:益处;有益于他人的事功德利益。依据不同的标准,这种为他人谋取的利益可表现出多种类型。按照是否合理的标准,可分为正当利益与不正当利益。正当利益指行贿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利益;不正当利益,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违反国家政策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便利条件。按照谋取利益的时间标准,可分为现实利益(即期利益)与可期待利益(远期利益)。现实就是行贿人可以立即获得的利益。远期利益是行贿人当下不能得到,一定时间之后即会得到的利益。按照谋取利益的形态,可分为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物质利益,是行贿人得到的带有物质载体的利益。非物质利益是能满足行贿人的某种精神或者某种待遇上欲望的权利和利益。以上各种利益,有时也可交叉或重叠。应当注意的是,刑法第条规定的受贿罪,无论行为人谋取的是何种利益,都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刑法第条规定的(斡旋)受贿罪,行为人为他人谋取的必须是不正当利益。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属性

从我国刑法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受贿罪表现为两种形态:索取型受贿和收受型受贿。索取型受贿我们不在这里讨论。收受型受贿罪指刑法规定的“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语义上看,这一规定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收受他人财物,二是为他人谋取利益。也就是说,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的,并不能就此认定为受贿罪,还必须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两个要件缺一不可。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在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体系中的地位和属性问题,自年刑法颁布以来,法学界就一直争论不休。从刑法理论上而言,这个问题的解决对于理顺受贿罪各要件之间的逻辑关系,提高立法技术有着巨大意义,反映到司法实践上,对于受贿罪的成立和认定标准有着现实的积极影响。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上加以厘清。综合起来,刑法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意见:

(一)旧客观要件说

该观点从刑法条文的表述出发,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一种客观行为。这是我国刑法学界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具有影响力的观点,该观点认为:“构成受贿罪除了要求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了他人财物,还必须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如果单纯地只是收受他人财物而没有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那就由于要件的缺失不构成受贿罪。”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受贿罪的补充规定》及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受贿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均持有这种观点。这种解释实际上将受贿罪视为刑法理论上的复行为犯,将收受财物的行为与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并列为受贿的双重实行行为。即受贿罪的构成必须要求这两个行为同时满足,但同时又认为,只要行为人收受了财物就达到了受贿罪的既遂。

(二)新客观要件说

新客观要件说又称为承诺说,是在旧客观要件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种比较流行的观点,其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解释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这种观点认为:“只要有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并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即可构成受贿罪,并不需要客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和结果”。年最高法院《全国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将为他人谋取利益分为三个阶段:承诺、实施、实现。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认为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纪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明知他人有具体的请托事项而收受他人财物的,应当认定为受贿。这里的为他人谋取利益也被理解为客观行为,只是明确了这一行为可以分为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由此看来,《纪要》将承诺也解释为是一种客观行为。

(三)双重要件说

该说认为受贿罪的为他人谋取利益之规定,既是客观构成要件,也是主观构成要件,是主客观共同具备要件的有机统一。

(四)主观要件说

陈兴良教授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主观要件,主张将刑法规定的受贿罪条文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理解为“意图为他人谋取利益”。他认为,“这里的意图,对于收受财物的行为来说,是一种超过的主观要素或者超越的内心倾向,由此构成的犯罪,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上称为目的犯或者意图犯”。陈兴良教授进一步论证为他人谋取利益是目的犯且系短缩的二行为犯。继而根据目的犯的一般原理,得出在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况下,如果不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就不构成受贿罪的结论。

纵观以上几种观点,笔者认为,旧客观要件说认为受贿罪是复行为犯,又同时又认为,只要行为人收受了财物就达到了受贿罪既遂的观点,不符合刑法的一般理论,逻辑上的矛盾也非常明显。因为按照刑法复行为犯的理论,如只实施了其中一个行为(收受财物),受贿罪本身都不能成立,根本就谈不上既遂与否的问题。

新客观要件说(承诺说)是在旧客观行为说的基础的进步,其明确采用“承诺说”,力图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相符合,但其仍然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客观要件,并将承诺解释为行为。学界一般将承诺分为明示的承诺和暗示的承诺。明示的承诺尚可以说是一种内心意愿的外在流露,已外化为意思表示,解释成行为未免不可。而暗示的承诺,实践中只能依据一定的基础事实推定成立,将其也解释为一种客观行为,未免过于勉强,不符合一般的认识规律。

双重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既是客观要件也是主观要件的观点没有实质意义。犯罪构成要件的诸要素之间,本来就是一个相互联系的整体。任何犯罪的客观要件,都是其主观要件的外化;主观要件都是其客观行为的内在表现。将构成要件划分为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只是理论分析上的需要。分类之后,各种要件之间就是相互排斥的,不可能既是客观要件又是主观要件。“双要件说”既不能从理论上解决受贿罪构成要素的属性和地位问题,也根本无法在司法实践发挥对受贿罪的界定和指引作用。

笔者赞同陈兴良教授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主观要件的观点,它应理解为受贿罪的故意以外的主观违法因素,即是“超过的主观要素或者超越的内心倾向”。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作为行贿人而言其通过贿赂受贿人,期望通过受贿人实施一定的客观行为为其谋取利益。受贿人只要在主观上认识到行贿人的财物是其为谋取某种利益支付的报酬,并且也有具为其谋取这种利益的意图。此时,受贿罪的法益—-职务行为的不可交易性就已经受到了侵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就已经具备。这种意图是受贿人的心里活动,客观上是否存在为他谋取利益的行为并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理解为“意图为他人谋取利益”。《纪要》中规定的为他人谋取利益三个阶段的行为:承诺、实施、实现,应当理解为意图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表现。比如在刘爱东受贿案中,刘爱东收受某建筑公司经理10万元钱后并未为其实际谋取利益,法院认为刘爱东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并收受了请托人的钱财,权钱交易已然成立,认定刘爱东受贿罪成立。

三、《纪要》中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之解析

《纪要》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这是司法解释第一次对受贿罪之“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司法认定作出明确规定。自年以来,受贿罪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一直饱受诟病,力主取消者甚众。笔者认为,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首次明确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构成条件的地位,是从当前社会环境出发,基于社会上受贿现象的严重程度,根据我国“惩罚少数以教育挽救多数”的刑事政策思想,对国家工作人员受财行为的处罚面所作的限制。诚然,从立法技术上而言,受贿罪之“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固然存在某种程度的缺陷和歧义,这不是本文在这里要探讨的重点,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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