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科发火〔〕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32号,以下称《认定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现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以下称《工作指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年1月1日前已按《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号,以下称版《认定办法》)认定的仍在有效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其资格依然有效,可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按版《认定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年12月31日前发生版《认定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况,且有关部门在年12月31日前已经做出处罚决定的,仍按版《认定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认定机构5年内不再受理企业认定申请的处罚执行至年12月31日止。

三、本指引自年1月1日起实施。原《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号)、《关于高新技术企业更名和复审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科火字〔〕号)同时废止。

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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